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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0-2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

    一、基本理念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指在留置物上不存在特别优先权和无违法瘕疵的情势下,留置权得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债权上享有的最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则与方法。如本条款所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项特别规定,由担保物权关系法、留置权优先保护法规范与调整,确保留置权设立、行使、实现的整个过程顺利进行。

    遵循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1)留置权人的受偿权不能对抗特别优先权人的受偿权。特别优先权的受偿权是由制度物权法或者特别优先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留置权的受偿权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制度物权法一般是特别法,其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之担保物权法。但是,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2)留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

    (3)留置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4)行使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必须建立健全善良的圆满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必须善始善终。

    物权法第239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关系的规定,其指导性原则有以下几点。

    第一,所向披靡的优先效力。

    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之后,留置权设立、行使、保全和实现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

    在担保物权法与担保债权法体制中是如此,在普通物权法与普通债权法体制中更是如此。只要是不受先取特权、特别优先权的影响,留置权之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始终是全方位的所向披靡的优先效力。

    第二,基本上不论是善意或者是恶意的倾向。

    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于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不履行债务这样的事实发生以后,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并且优先于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就留置财产最先受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的,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之后,实际上与“善意”或者“恶意”没有必然关系。

    往大处讲,留置权是依据法律关系设立的高级担保物权,质权或者抵押权是根据合同关系设立的中低级担保物权,当然在设立、行使、保全和实现的各个方面均优先于抵押权与质权。这与“善意”或者“恶意”没有必然关系。

    往小处讲,留置权成立的基因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抵押权或者质权成立的基因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是按照合同计划履行义务,孰重孰轻一目了然。这与“善意”或者“恶意”也没有必然关系。

    再者,抵押权人无权并不能占有控制标的物,留置权人有权并能够占有控制标的物,占有者优先行使权利不仅合乎法理逻辑,而且还可以减少交易费用。质权人也能够占有控制标的物,但清偿债务的迫切性程度不如留置权的那么强烈,质权人对于留置权作出让步也是合乎逻辑的。

    往深处讲,留置权成立以后,如果说再在留置财产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概率是很小的。绝大多数留置权是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活动中的债权关系而设立的,留置权之前,债权人就已经占有了标的物。倘若在留置财产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很有可能对于留置权的行使、保全与完全实现相当不利。出现这样的现象与矛盾,“善意”或者“恶意”的对象嫌疑人,不是留置权人,而是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

    专家解释:所谓“善意”,是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所谓“恶意”,是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

    诚然,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本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却背地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一方让当事人另一方虚假设立留置权并留置相应的财产,从而达到逃避真正债权人以该财产清偿债权的目的。

    第三,未规定留置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为了突出留置权包含的优先权,本法本条款省略了留置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留置权包含的优先权,只是针对抵押权或者质权、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担保物权、普通物权的一般优先权。除此之外,还有特别优先权。

    一般而论,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优先权先于留置权实现。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大量规定了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这里的优先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

    该民法典第2095条定义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已经肯定了特别优先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之优先权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没有肯定该优先权可以优先于质权或者留置权。

    该法典第2092-3条规定,由财产受扣押的人同意的租约,不论其租赁期限如何,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无对抗效力。以财产保全名义受到扣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适用同样之规定。

    只有这一方面提到质权与特别优先权的关系,据说“以财产保全名义受到扣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适用同样之规定”这一条文后来被提请废止了。

    《法国民法典》规定过抵押权、质押权和扣押权,但没有规定留置权。至于,其民法中的优先权,是否可以优先于留置权中的优先权,不得而知。

    《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称之为“先取特权”。

    按照该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标志着,这样的优先权,可以优于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优先权效力。

    相关优先权、先取特权词汇与法例要点,请参考《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中的相关内容。

    二、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

    担保物权法中已经确定动产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动产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不受留置权设立先后条件的限制。

    故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

    留置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的时间的影响,其发生的效力是全面的效力,不仅指物权效力与法律效力,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也在其中。

    只有以上四种效力是全面的,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利才是圆满的。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源于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源于留置权成立和加权式成立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相比之下,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要件,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才成立其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需要采取果断与短促突击的特殊方式来实现债权。

    由此可见,留置权的法律地位、法锁地位、信托地位与物权地位属于高端的地位,其优先受偿权非得高于抵押权、质权不可。这种定义是毫无疑问、毫无悬念的。

    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按照法律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是受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只要是留置权不与制度物权法中的先取特权等优先权发生牴牾,那么,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留置权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保护主义发生摩擦也不紧要,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也完全可以安全地行使。

    第二,按照法锁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优于抵押权、质权之类的担保债权法锁关系,更优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总的规则,就是担保债权法优于普通债权法而弱于制度债权法,留置权在担保债权法中是王权,在制度债权法中不一定是王权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起作用的,并不是留置权人单方面起作用的。

    第三,按照合同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有法定型的和意定型的,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有合同契约的总比无合同契约的好。留置权最优先受偿规则,有赖于留置权的规范化,而合同关系是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诚信关系和信托关系的。

    很多留置权人是从普通合同关系转身至留置权合同关系中来的,普通合同关系的消灭不等于法锁关系的消灭,确定最优先受偿规则时,是以留置权合同为依据的,但普通合同仍然可以回顾与参考。多人同时成立留置权,或者几个不同界别的人债权人先后成立合伙留置权,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或者不会正确处理合同关系就会乱套。

    第四,按照对世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留置权自身主要表现为排他性,而从对世关系来说却要从其包容性与被包容性来衡量。留置权之物权关系圈子与债权关系圈子仍然算是小关系圈子,还有更大的关系圈子对于最优先受偿规则产生一定的影响。

    譬如,留置权在公证机构登记了的,就会有公示效力,对世关系趋于圆满状态,否则就没有公示效力与圆满状态。理论上,动产交易或者动产权利交易是以交付生效的,而实践上却有一定漏洞的。如果说当事人双方联合作弊,谁来证明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留置权是否应当登记,但大家都心知肚明。

    第五,按照物权关系来区分最优先受偿规则的原则。

    本条款粗线条画出了以留置权为中心的物权关系,这是法定的物权关系。如果对于这种法定的物权关系加以调整,就成了“法定 意定”的物权关系。有的留置权人自愿放弃其最优先受偿权怎么办?这个时候应当变更最优先受偿的留置权合同,应当经债务人协商一致才能成功。

    以留置财产变现来实现留置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途径之一。采取其他途径来清偿债权,理论上仍然要保留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最优先受偿权行使完毕才返还留置财产,才使得留置权之物权关系归于消灭。

    关于本条款“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中心思想是:

    1.同一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之前,已经设立了抵押权、质权的,居于高端担保物权和高端担保债权的留置权人,对于居于中低端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应当让他们等到留置权人完全清偿完毕后,剩余价款部分再按照中低端担保物权和中低端担保债权的排位,从权利质权人到动产最高额质权人或者一般动产质权人、动产最高额抵押权人和一般动产抵押权人。这种排序是不能错乱的。

    2.同一动产上,成立留置权之后,一般而论不能再设立抵押权、质权。当事人与留置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是成立留置权之后破例成立了其他的担保物权,居于高端担保物权和高端担保债权的留置权人,对于居于中低端担保物权和中低端担保债权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权。

    3.在同一动产上率先设立了留置权的,享有最高效能的优先权与排他权,其他的中低级担保物权根本不能与之抗衡。如果其他债权人需要与其设立合伙的留置权,首先要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其次是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实现合伙留置权时,先成立的留置权对于后成立的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权。

    4.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企业特殊留置权和企业一般留置权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权的,企业特殊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大于企业一般留置权人或者其他一般留置权人的受偿范围。即使是他们成立合伙的留置权,企业特殊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一般的合伙留置权的,先设立的优于后设立的,同时设立的按照债权的份额同时受偿。

    6.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留置权并附设了权利质权的,优先于其他留置权受偿。

    7.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合伙的或者分立的留置权的,已经登记的应当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同时登记的应当按照债权的份额同时受偿。

    三、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

    1.定义

    留置权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指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恶意”的影响规则。这种规则是基于保护留置权之最优先受偿权,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同时保护合法的物权交易与债权交易不受外来势力干涉的规则。加权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不受他人的侵害。

    其是指留置权是非常规情势下设立并暴烈地行使留置权的,其间给予留置权人添加一些特权,如债权人不经法律程序就径直“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甚至于所扣押财产超过了债权的对价额度;留置权人甚至于可以后来居上地凌驾于抵押权人、质权人之上设立留置权,并享有最优先的受偿权等等,似乎在不断地给予留置权人加权、加特权。

    其不受“善意”或者特定的“恶意”的影响,是小心求证、大胆的设想。这是专指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并放宽条件要求。

    所谓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贸然成立的加权式留置权。

    所谓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那么,这种恶意,是相对而言的,是形式上好像是恶意,性质上或者法律上不认为是恶意。

    2.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

    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基本方面。

    一则: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法律、法锁、信托与物权关系全部无效。

    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是当事人之间为了一同谋取不正当权利或者非法目的,从而设计的担保物权圈套,利用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来攫取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凭空捏造债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等不正当关系,设立虚假的留置权;或者以关联企业的内部力量对抗其他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立恶意串通的留置权;关联利益人专门为逃避债务,制造混局面,让担保物权人之间相互争吵,从而浑水摸鱼,让利益关联人设立逃避债务的留置权等等。均属于恶意串通而设立的留置权,法律、法锁、信托与物权关系全部无效。

    二则:留置物上附有优先权的,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受此物权排除。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

    简单归纳:一是在特殊情势下,公共利益的优先权优于留置权。二是对于特殊的劳务性费用和生活费用等,于特殊情势下优先权优于留置权。三是特殊的财产,如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优先权,其优先权优于留置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9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择优原则〗〖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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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规则,指在留置物上不存在特别优先权和无违法瘕疵的情势下,留置权得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债权上享有的最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则与方法。如本条款所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所向披靡的优先效力,基本上不论是善意或者是恶意的倾向,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留置权加权式设立与最优先受偿规则,以及留置权最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规则等,为深入理解物权法第239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关系的规定,以及对于“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原则”的整体把握,提供了充足的认证论据。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大量规定了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这里的优先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

    《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称之为“先取特权”。这里的先取特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