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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9-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9-2

    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

    一、一般理念

    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标志着这样的法律效力非同小可。

    留置权在各种担保物权中独树一帜,鹤立鸡群。其法律强制力与行为约束力均强于其他各种担保物权。如果将动产抵押权包括最高额动产抵押权比作低端担保物权、将动产质权包括最高额动产质权以及权利质权比作中端担保物权,那么,留置权则为高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关系法领域,同样到处客观存在等级物权制度。动产留置权优于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优于动产抵押权;最高额质权优于一般质权,最高额动产抵押权优于一般动产抵押权。

    高端担保物权的主要标志。

    一在于留置权的排他权。同一物上被一债权人设立留置权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不合格的留置权;相反地,同一物上被其他债权人设立抵押权、质权后,债权人仍然扎实地成立留置权。

    二在于留置权的迫击权。留置权对于标的物的占有控制不是一般性的控制,而是高强度、强压力的全盘控制,能够逼迫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债务人不同意拍卖、变卖标的物,留置权人也可以延长占有标的物,甚至于可以将标的物据为己有。其他担保物权均没有这样的迫击权。

    三在于留置权的特殊效力。留置权从设立、行使、保全到实现,对于其他的普通债权人和担保债权人都有排斥权的效力,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都是很有成效的。破产法的清算程序,首先是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企业未支付的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其次是该企业拖欠国家的税务,第三是债权的清算。但是,留置权成立在先、企业破产或者撤销在后的,留置权人仍然可以最优先受偿特殊的担保债权。这里可以不受破产法相关条款的限制。

    留置权的特殊效力可见一斑,其他的还有许多特殊的效力。譬如,几乎所有的留置权,不仅仅是最优先的受偿权,而且几乎全部是完全受偿权,在解除担保法锁关系时不留尾巴,干净利落。其他的担保物权中只能由当事人双方处分担保财产,然而,留置权人在特定情势下可以独自处分担保财产。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动产抵押权包括最高额动产抵押权不包括对于抵押物的占有控制权,除非将其抵押权升格为法院判决抵押权、法定浮动抵押权或者法院判决抵押权,才能达到与留置权之法律强制力与行为强制力相当的水平。故属于低端担保物权。

    动产质权包括最高额动产质权虽然也具有对于动产标的物享有一定的占有控制权,但质押期间受法律限制的条件比留置期间受法律限制的条件多,不能如留置权人在行使留置权时自由处分留置物,完全受偿权的概率也不一定很理想,故其法律强制力与行为强制力较强于动产抵押权包括最高额动产抵押权,而弱于留置权。故属于中端担保物权。

    留置权与权利质权相比,总体上略高于权利质权的强制性,因为无凭证式质物不容易被权利质权占有控制,自然而然地对于出质人和出质物(权利)缺少了一份控制力与强制力。质押期间受法律和相关管理部门限制的条件比留置期间受法律限制的条件多,不能如留置权人在行使留置权时自由处分留置物,故其法律强制力与行为强制力较强于动产抵押权包括最高额动产抵押权,而弱于留置权。故属于中端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

    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故留置权之法律强制力与行为强制力均强于其他的包括低端的和中端的各种担保物权。

    二、留置权的来源

    1.留置权可以直接从动产质权升级而来

    动产质权的显著特点,是质权人可以直接占有、管领、控制质押物,但这只限于质押期间的占有与控制。一旦质押期届满,质权人的占有与控制权就中止了。不难发现,动产质权的强制力、自主权以及其法锁、信托关系等,均疲软于留置权,属于中端担保物权。

    尽管质权人一度占有与控制出质物,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并且质押期届满了,怎么办?办法有两个:一是继续占有或者“留置”其质押物;二是其他变通的办法来解决,如通过权利质权的办法来解决等。最直截了当的办法,当然是继续占有或者“留置”其质押物。

    通常情势下,是质权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后,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质押物遇到了困难,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再宽限一段时间,并由债权人继续占有控制质押物。在这样的情势下,原动产质权无需签订留置权合同,依据物权法第230条留置权的规则,也可以自然而然地升格为留置权。因为此类留置权是从动产质权直接升格而成立的,故此项留置权应当比动产质权的期限短一些。留置权时间过长,或者对于尽快清偿债务不利,或者全使得该标的物的利用效率降低,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不利。

    确切地说,从动产质权直接转换为留置权,主要是动产质权的升级版本。毫无疑问,将动产质权包括最高额动产质权比作中端担保物权,那么,留置权则为高端担保物权。

    通说中,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及其他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从业务式信托式他主式占有上升为留置权之占有,这是很自然的。不过,这种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升级为留置式担保债权法锁关系,从普通物权法系跳跃进担保物权法系,不应当是主流的留置权,更不是唯一的留置权。

    然而真正主流的和名正言顺的留置权,应当是动产质权中直接转换为动产留置权,只要对比一下本法第208条动产质权的规定与本法本条款留置权的规定,两者之间是很相似的。动产质权实现时有顺利与不顺利的,只要存在不顺利的事实,从动产质权直接转换为留置权就名正言顺地产生了。况且,从质权式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升级为留置式担保债权法锁关系是由担保物权法系规范与调整的,并没有法律关系方面的突兀。

    依据民法学上“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执法原则,实行“升级版”留置权的命题完全可以成立。诚然,债权人行使权利是分两个阶段来行使的,第一阶段是动产质权,第二阶段才是动产留置权。

    2.留置权可以从抵押权跳级而来

    留置权如何从动产抵押权跳级而来,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

    动产抵押权中有一种很好的抵押形式,叫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亦曰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浮动动产抵押),债权人将企业、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或者生产设备一并抵押,抵押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抵押权人可就该项或该任意项动产优先受偿。倘若在处分抵押物和清偿债务发生争议后,抵押权人不同意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抵押权,能够留置相关的抵押物,那么,就可以由动产抵押权跳级到动产留置权。

    一般而论,欲使由动产抵押权跳级到动产留置权,事先应当在抵押权合同中载有留置权的条约,然后就能够理直气壮地在抵押权失败时成立留置权。这跟留置权是从动产质权直接升格而成立的情形是不一样的。

    动产质权人已经占有控制了标的物,掌握了主动性,在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下,法律允许债权人继续占有控制标的物,并且允许质权人将质权自动升格为留置权。这样的情势下,当事人未签订留置权合同仍然有效。

    动产抵押权人并未占有控制标的物,只是精神控制标的物,没有掌握主动性,只是被动地应付抵押人和抵押物,在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条件下,债权人欲在抵押权上跳级升格为留置权不是那么容易的。这样的情势下,当事人只有事先在签订抵押权合同时加上了留置权条约才能顺利地凑效。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企业留置权,既可以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可以不采取同一法律关系。所留置的财产,不论是否债务人的,也不限于哪一种财产,甚至于连不动产也可以留置,这叫“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此外,企业之间,债权人在抵押权上跳级升格为留置权,也可以理解为“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这么说来,理论上,由抵押权上跳级升格为留置权,还是有法可依的。

    动产抵押权的最大缺点,是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给予抵押权法锁与信托关系造成很大的被动与压力。不难发现,抵押权的强制力、自主权以及其法锁、信托关系等,均疲软于动产质权、留置权,属于低端担保物权。

    如果抵押期间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可能到抵押人处日日夜夜时时刻刻守卫着抵押物,这对于担保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显然是不利的。为了弥补以上缺点,抵押权人需在抵押合同加上“抵押权人有权留置抵押财产”,或者原原本本地写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便可实行“跳级版”留置权。如企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应当是“跳级版”留置权的主要来源。

    即使是无法可依,那么,根据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规则,仍然是可行的。依据民法学上“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执法原则,实行“跳级版”留置权的命题完全可以成立。诚然,债权人行使权利是分两个阶段来行使的,第一阶段是动产抵押权,第二阶段才是动产留置权。

    3.升级或者跳级到留置权是否需要签订留置权合同的认定

    本法本章关于留置权设立是否签订合同的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这跟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抵押权指定需要签订合同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从本条款以及第232条反映的情况来看,应当分门别类地加以处理。

    第一,动产质权可以自动升级到留置权,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其一,动产质押合同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质押期间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占有的动产质押物。这种留置实际上是动产质权于时间上的延续,这是顺理成章的,法律并不限制。

    其二,动产质押合同有规定或者规定明确的,依据第232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但是,动产质物也不返还质押人,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偕同出质人将动产质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分,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成,质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抵押权可以跳级到留置权,但当事人必须签订留置合同。

    动产抵押权的最大缺点是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属于低端担保物权。

    从非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到直接占有、管领、控制抵押物,甚至于留置抵押物,这其中的物权级别、法锁级别和信托级别呈现跳跃式升华。哪怕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抵押人手中,抵押权人不能私自作主,更不能私自强迫抵押人交出抵押物而作留置处理。除非法院判决抵押权或者浮动抵押权(专指法院保全抵押权),才可以不经抵押人同意便可强制性地设立法院留置权(扣押权)。

    依据第232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对于抵押权跳级至留置权完全适用这一规定。

    第三,留置权的定义取向影响到签订留置权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动产质权自动升级到留置权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自动升级,二是被动升级,总体上对于不签订合同大于签订合同的几率。关于抵押权上升到留置权时,才一定要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成就。留置权是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设立,或者在许多时候不以签订合同为要件,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3。特殊留置权可以从习惯法中发展而成立

    特殊留置权,亦称特别留置权、物权编以外的留置权。这种留置权的行使,不必照本宣科似的设立与实行,更多的成分是习惯法、自然法,许多是公序民俗性质的范畴。但主要的法律要件是一致的,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或独自受偿。

    特殊留置权基本上集中两个对象:一是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另一个是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1.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基础条件

    一是因租赁合同和债务而产生。所担保的债权,只需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立即成立,不必履行其他手续,债务人也无辩护权。

    二是不以先前占有标的物为必要。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的物,且该物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为必要。特殊情况下,可以随时留置或反复留置该财产。这种支流的留置权,与主流留置权的办法是不一样的。主流留置权,即本法规定的留置权,是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为必要,且留置权一般不允许在同一物上反复留置。

    三是留置权主体要适格。留置权的主体,须为不动产出租人,若为动产出租人,则无此留置权。

    四是留置权客体有禁止范围。法律法规禁止扣押的物品、重要文件物品等,不能作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留置。

    五是留置权的中止。如承租人取回留置物,并为出租人所知晓,且留置权人不提出异议时,留置权中止。

    六是可替换担保。承租人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原物留置权被新物所替换。

    2.营业主人留置权基础条件

    一是留置权主体要适格。留置权主体,须为服务业营业主人。包括住宿、饮食或垫款所产生的债权的主人。

    二是债权与法锁关系要对应。所担保的债权须为营业关系所产生。

    三是留置权客体要适格。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而不论物品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债务人。

    四是留置权客体有禁止范围。法律法规禁止扣押的物品、重要文件物品等,不能作为特殊留置权的标的物留置。

    五是可替换担保。承租人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原物留置权被新物所替换。

    六是实现留置权有一定难点。如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照像机、手提电脑,用于抵偿债权比较容易些;如留置债务人的行李或者不抵价值的物品,实现留置权时困难一些。行李是扣押物,但不一定是用于清偿债务的物品,债权人用客人行李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来清偿债务是罕见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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