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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0-2

    担保物权客体范围与注意事项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第171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包括反担保物权的主体与行为客体(适用范围),以及简单的法律适用范围。关键在于处理民事的法律关系是容易协调的,而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与公事法律关系是十分复杂的。

    担保物权不仅仅是对于几件标的物进行担保与变更、转让,甚至于可以对整个企业、整个政府资产进行担保与变更、转让。这么说来,担保物权就像阿基米德的杠杆,或许可以撬动整个地球,这决不是危言耸听!

    现在,我们知道了担保物权的主体,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设立适格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民事主体,主要由担保物权关系法和担保债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然而,一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往往是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来对待。然而,问题的另外一面,作为制度信托所有权人,他们又是公有或者共有的事权主体。

    应当注意的是,公有或者共有的事权主体中,占有很大的自然资源,很多财产是限制流通与禁止流通的财产。市场经济完全是一种钱场经济或者权场经济,一些拥有权力资源的单位与个人,通过胡乱担保与胡乱转让的办法,进行权钱交易,公权私化,以权谋私,朋党为jian,破坏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财产,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流失非常严重。现行的担保物权体系仍然不够完善,并且一些单位与个人持权腐败,这样下去,定有亡党亡国的危险!

    目前情势下,首先是要关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解决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之客体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1条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零物权惩戒规定最为全面。譬如,(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2)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3)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4)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交易的;(5)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7)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行为的。

    第30条专门规定了禁止当事人“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等几十项不法行为。

    第68条第3项规定:“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75条严肃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理论争鸣与注意事项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之客体,指其权利义务客体,到底适用于哪些担保活动和方式。应当注意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事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客体,不因单一式或者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改变而改变。

    因为其权利义务客体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能认为权利义务主体是单一式,权利义务客体也是单一式,权利义务主体是复合式,权利义务客体是复合式。因为其权利义务客体根本上没有单一式和复合式之分,也根本不能“对号入座”。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本法本条款提出其权利义务客体是“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点名的客体比担保法的“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少两项,不认真仔细看,就会认为“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比担保法的规定要窄小些”。仔细认真看就会知道,担保法仅仅限于“经济活动”领域,而担保物权法适用范围是广大的“民事活动”领域,远远大于担保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当然,其客体也不止限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四项内容,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项内容也是其客体对象。

    换言之,担保物权法的客体适用范围,包括了经济单位和非经济单位、经济自然人和非经济自然人在内,包括了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在内。担保法是单方位的担保法,担保物权法是全方位的担保物权法。

    2.注意事项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经验时指出,“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有利于融资活动更广泛地进行,本法对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经济活动,还可以扩展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活动中去。”

    理解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之客体的注意事项如下: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注意事项”时,指出了四点意见,现就其内容择要解释一下。

    原文:“第一,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

    对于以上说法,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对于“平等主体”的认识是狭隘的、古板的。什么平等不平等呢?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公平担保就是平等。平等不平等,不是画在脸谱上的,而是体现在行动上、事实上的。事实上,物权法已经将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统统视为“平等主体”来对待的,声称“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三条)人家不竟要问:既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部分,已经将以上四种主体同等对待,为什么到担保物权部分就变卦了呢?

    一方面,物权法在大量扩充担保物权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却在缩小担保物权主体范围,会使人感到不知所措。

    其次,国家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税款)、司法行为(不仅仅是扣押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而且还有经济行为,如政府主持的招商引资或国有企业转制行为、征收土地与经济补偿行为、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行为等等行为,都有一定的经济行为。而且某些担保物权做得风生水起,丝毫也不逊色。

    国家行政行为,涉及到保护国家和全民利益的抵押、质押、留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如海关扣押走私嫌疑犯的货物,税务局扣押偷税漏税企业的财产,采取行政手段和暴力行动来实现债权,确实与物权法、担保法的平和做法不一样,不能等量齐观。

    依国家行政行为,以行大量国债和购买大量外国国债的行为,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累计发行国债超过15万亿元,购买美国国债超过20000亿美元,加上日本、欧盟和非洲国家国债,共购买超过3万亿美元。招商引资累计利用外资超过1万多亿美元。所有这些超级融资和被融资活动,如果缺乏担保物权的杠杆作用,其后果简直是不可想象。

    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强行让被执行人负责,估计是有时候存在执法过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而言,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譬如,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汽车置于商业停车场,每天的保管费用由谁来出呢,难道说要法院来出吗?

    司法的担保行为,一是代替债权人的执法行为,二是执行实现债权的强制性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行为相比,确实有不同之处。法律只能规范他们不要执法偏颇和过当,但难以禁止他们介入民法意义的平等主体行为。

    再次,其他立法专家学者并不反对公权力介入担保物权的相关行为。

    曾宪义、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家,也曾经是物权立法第二草案的组成人员,他们合作编著的教材《物权法》,也不否认行政机关的合法担保行为。如在论及“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中提到:税款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与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抵押权、航空器优先权一道,列为担保物权法的“非典型的担保物权”。(曾宪义总主编,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著《物权法》(教材)第255页)

    中央财经大学陈华彬教授,也曾经是物权立法第一草案的组成人员,所著《物权法》引经据典,有倡导“公权力加入民法担保物权”的理论意向。在“法定抵押权”一说中,将法国民法典第2121条第4项“国家、公共团体和营造物的法定抵押权”和第八章第23条“税务机关就纳税义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法定抵押权”,与民法意义上的“妻的法定抵押权”(第2121条第2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法定抵押权”(第2121条第3项)相提并论。以上引述法国立法例,更有说服力。

    最后来说,不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一同列入统一体之中,反而不利于民事主体的维权行动。

    有关民法立法专家的意图,大概是尽量避免公权力介入私权力的范围之内,以免造成混乱和“一发而不可收拾的局面”。

    试想一下,如果民法方面真的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拒绝于担保法、担保物权法的门槛之外,那么,他们正好可以顺水推舟。那些行政、司法机关是有立法权和决策权的,他们另起炉灶、另搞一套是分分钟的事情,而且是绝对厉害,绝对是有利于他们自己的一整套办法。

    再想一下,如果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侵犯了民事担保权利,以行政诉讼法的途径“民告官”就更难了。可以说是“十告九输”,更加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了。

    如果将国家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的担保物权活动统一到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民事诉讼法中来,为弱势者维权提供了一个很方便的平台,不再经过行政诉讼法的麻烦途径来“民告官”了,胜诉的机会将会大大增加。

    通过以上比较,民法未吸收法国等传统民法国家“平等主体与客体”的经验,肯定是弊端多多而益处少少。名义上是在保护弱势者权益,实际上效果却大相径庭。

    有关立法专家列举的其他三项“注意事项”是:(1)本法适用范围客体不止限于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活动……;(2)对是否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行为,答复为肯定,认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3)对于其他适用法律范围予以指点。所有这些,业界不会产生什么疑问与争议,都是正确的解释。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0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与优先受偿权〗〖法锁关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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