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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1-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61-1

    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效力检验公式之三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对世效力,指其所法定或者所确认的物权对社会上产生的实际效力。世界上各种法系难免对于土地所有权有拔高或者贬低的嫌疑,但实际效力总是客观存在的。

    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效力检验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客观地说,任何一种物权只要是法定的就比意定的效力强,就有一定的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对世效力。具体地说,整个的物权制度是等级物权制度,每种物权无不打上等级制的烙印。国家与集体是两组最大的制度信托物权人,不是单一的物权人,也不是普通信托物权人。只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集体土地所有权并没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对世效力,因为在农村和郊区国家法人也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国家法人之城市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对世效力,对于其他任何所有制的所有权人自始至终进行绝对的排斥。国家土地所有权可以做到物权价值最大化、经济价值最大化、使用价值最大化和法律效力最大化,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根本做不到的,这是最大的差距,还有至少十几种差别。如国家可以管理集体的土地、限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而集体不能管理国家的土地、限制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这种差别太大了。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极其奇怪的所有权,其变种和连锁物权很多,这为判断其对世效力增加了不少难度。几千年来,土地所有权人需要交皇粮国税,如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没有这种义务,并且还有国家的种粮补贴,这是最大的加权项目。历史上的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可以出卖、抵押自己的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没有这种权利,这是最大的减权项目。

    物权法对世效力应当是综合效力。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经成为离散的所有权,更大程度上形成了用益物权、收益租赁权、承包权、农用土地的使用权、地产权、利用权、作用权、土地统辖共有权、土地共管权、地籍权与身份权、专有专用权、制度信托物权、民主处分权等十多种系列化的权利,仅仅考量土地所有权,所得物权法对世效力的结论是肤浅的。

    二、物权法对世效力检验

    1.检验

    依物权法通说,物权法对世效力应当由以下两个公式组成:

    [公式1]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类高级的对世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包括国家、集体、个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农民土地物权关系中,集体这个权利人是特定的,而权利人之外的当事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之外的一切人,任何当事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公式2]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一定时,集体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在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是完全独立自主的,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其他权利人应当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承担相应的义务。

    依据[公式1]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既然是特定的、专有的,应当是稳固的、安全的所有权,可以联合对抗物权圈子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当事人,能够以法律的对世效力来免遭侵害或者妨碍。但是,当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不复存在并且分田到户搞单干时,地权的中心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了,集体既不能对抗集体内部个人的私有地权,也不能对抗来自国家的公有地权。当国家征收、征用土地时,实际上是从农民私人手上征收、征用,而不是从集体手上征收、征用土地。征收土地的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也主要针对农民私人,不是针对集体。因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能以特定的权利身份对抗物权圈子内外的当事人,是不具备对世效力的。

    依据[公式2]来判别,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既然是特定的、高级的,应当是稳固的、安全的所有权,集体行使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支配权应当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可以联合对抗物权圈子之外的一切不特定的当事人,能够以法律的对世效力来免遭侵害或者妨碍。但是,当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不复存在并且分田到户搞单干时,地权的中心由集体向个人转移了,集体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移到农民私人手上了,集体土地的处分权集中到国家手上了,集体所剩下的地权只有行政代管权、土地统辖权了。

    其实,早在八二宪法制订时,就已经十分明确地强调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开始就没有赋予集体的土地处分权。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甚至于是否专指土地所有权,也一直是个悬念。物权法多次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指出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再一次考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最特别的所有权,不同于任何财产所有权。全部的动产财物,所有权人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一般的不动产财物,如房屋、建筑物等物,所有权也可以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如果是土地所有权,这要从所有权是谁——当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完全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强的;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时,物权的独立自主程度是不具备的,对世效力是很弱的,甚至于是完全不存在的。土地“所有”的私物权(西方世界集体的物权也是私物权)的虚拟性,不仅仅是中国物权法中存在,所有大陆法系的民法、物权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西方世界再怎么大搞特搞私有化、市场化、自由化,在对待土地权益方面,公共利益大于私人利益的准则也是毫不留情、毫不含糊的。

    当且唯一当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时,该项物权的对世效力才是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因而是卓有成效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不仅与国家主权相联结,而且与纯粹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管理权相统一。其在一个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理顺各种地权关系,充分发挥物权的对世效力;其在全国性的土地物权圈子之内,可以一致对敌,共同抵御外国侵略者的侵犯——这才是最大的对世效力。

    民法学圈子内,言必称法德、言必称土地所有权的现象很普遍。但到底什么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到底是什么效力?全世界各个国家对于所有权的定义都不能统一,更何况是权系复杂的土地所有权?

    “所有权”这个概念是清末民初的泊来品。在此之前,中国的法定称呼是不同的:不动产主要指田宅,谓之产、业,所有权人为业主。动产包括六畜、奴婢、矿物、植物、货币、有价证券,均谓之为物或财物,所有权人为财主。

    用以上本土概念来解释,八二宪法“集体的地权”应当指农民集体的土地业主权、地产权,这样的对世效力才是有效力的。个人的地权是农用土地租赁权,是有期限的土地租赁权。因为土地的主物权是国家的,物权人统统使用国家的土地,对国家负责。宪法中规定的农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也属于集体所有”,也许是农民集体的业主权、地产权。但到了物权法就不同了。物权法不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是四项权能,而且明确规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了。

    关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这个话题很长。宪法的一项权能设置与物权法的四项权能设置,也是判断该项对世效力的一部分。

    2.案例

    物权法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确认、保护和更好地利用物权,当然是为了营造强有力的对世效力。

    迄今为止,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症结越来越大。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涵与外延模棱两可时,仅仅对于贪腐官员和无良商人有利,而对于广大弱势者的农民群众不利。自从开放房地产市场二十多年来,农民上访中60%与地权有关,其中30%又与征地有关。

    尽管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等一系列法律和法规规定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到头来甚至于连多数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也不买账。

    例如,教育部人文社科“十五”第一批规划研究课题——“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于2002年9月下旬至11月初,对湖北省的襄樊市、荆州市、钟祥市、监利县、黄梅县、阳新县、英山县、通城县、武汉市黄陂区、宜昌市猇亭区、山西省吕梁地区、江苏省苏州市和溧阳市、山东省平度市、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进行田野调查。调查农户达406户,访谈农民计500余人。调查组提的第一个问题,是当下土地权属问题。出的选择题“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作出有效选择的问卷有430份,选“国家的”占60%,“村集体的”占27%,“生产队(小组)的”占7%,“个人的”占5%,“其他人的”占0。4%。(引自吴汉东总篡、陈小东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其中,钟祥市长滩镇95%的农户认为他们耕种的土地是属于国家的,许多人还说“这还用问吗?”,他们明白,一直是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向国家交纳农业税,肯定土地是国家的;包括几个村的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等都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或村委会只是经营管理者,而不是土地所有者。相信这些村干部都是学习过宪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他们对于宪法的领悟,并不是停留于法律字面上的感性认识,而是对于实际情况的真实的理性的认识:宜昌市猇亭区91%的农民认为土地当然是属于国家的,只有9%的农民认为土地是集体的;咸宁市通城镇85%农户认为土地是国家的,10%认为是国家和集体共有的,个别老农户认为土地是自己的;黄冈市黄梅县小池镇81。5%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属于国家的;监利县网市镇80%的农民认为土地是国家的。

    从法理上到实践上都可以看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对世效力是是很值得怀疑的,甚至于连大多数农村干部和群众都不认同这种所有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60条

    相关名词:【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效力检验公式之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效力检验公式之二】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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