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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4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49-1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

    一、基本概念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系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信托所有权。就是国家法人为了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保持国营经济主导地位等特殊目的,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托付给可依赖的国有企业法人行使,受托人行使全民的所有权,就是信托所有权,受托人就是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与出资政府的信托所有权性质上是一致的,但有各自的权责范围,前者主要侧重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后者主要侧重于国有资产的监管与社会分配。

    此项特别规定,由宪法、行政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制度信托物权法等法律统一规定,由特别的所有制制度、特种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正确处理国有企业同全社会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正确处理内部的产权矛盾和外部的物权关系矛盾,建立国有企业资产的防火墙,防止国外敌人的破坏和防止违法犯罪分子的侵占、截留、哄抢、私分、破坏,是保护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法律武器和致胜法宝。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首先是由所有制关系法决定与保护的,其次是由所有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的。所有制关系法首先是平衡全民所有制同其他所有制的优先权关系、排他权关系、对世权关系,溯及权关系,其次是大体上规范与调整所有权关系。所有权关系一般是牵涉到一般流通领域的产权关系,所有制关系法包括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和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权,是起主导地位和核心作用的产权关系。将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混同于其他企业信托所有权,或者将企业信托所有权完全替代全民所有权,肯定要犯极大的错误。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简称国有企业所有权,指由所出资的政府和公众委托的以财产的保值增值为中心内容的一类全民所有制所有权,属于国家财产的二级信托所有权,具有对内的和对外的两种物权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与政府信托所有权所管领的范围有所不同。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多数是发生在流通领域中的一般财产所有权,涉及到国家特种所有权的情形少一些。某些特定的国家专控所有权以及特定的国家专有所有权、特定的国家专属所有权等国家特种所有权,仅授予特定的国有企业。政府信托所有权的职能不同,与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职能刚好相反,涉及到国家特种所有权的情形多一些,涉及到生产流通领域的一般财产所有权少一些。

    应当指出的是,本文关于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与政府信托所有权,与《信托法》所指的“信托”是有本质区别的。本文的两种国家财产信托,主要是对内的信托物权关系,而《信托法》所指的“信托”物权关系,主要是对外的信托物权关系。《信托法》第14条第1、第2款“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的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受托人的对外的信托物权关系。第3、第4款“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规定,肯定存在对内的信托物权关系,同时证实了国家特种财产所有权的存在,特种财产或者禁止对外流通(禁止对外发生物权关系),或者限制对外流通(限制对外发生物权关系)。

    解析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成就后,解析政府信托所有权就变得容易一些了。解析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和解析政府信托所有权不是一件小事,可以解决物权法中的一些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问题,也可以为理性的改革开放、正确保护国有资产提供理论指导。

    二、一般分析

    有的法学家诉言,自从改革开放直到中国物权法出台前后,至于“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到底是个什么所有权”争论来争论去没完没了。这是理论上和物权立法上的难题。

    江平、米健合著的《罗马法基础》中论述了“成熟的罗马法所有权概念是,对物的完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以及请求返还占有的权利”;在谈到“两权分离”的理论时,点出了其中的弊端:“可以指出,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和以后的一个时期内,法学界所讨论的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是一个因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政治需要而产生的一个非法理问题,是政策诠释法学的典型例子。这种理论探讨并不具有作为科学的法学价值,因而必然会随着社会发展而销声匿迹。我国发展至今的历史事实已经说明了这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修订本第3版第216~217页)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这里,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跟过去某些主流经济学家提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提法显然是不同的。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4条明确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在这里,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也是统一的,跟过去某些主流经济学家关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提法显然是不同的。

    在实践上,某些专控型中央大型企业利润丰厚,100多家中央企业年利润可高达20000多亿元,除了照常上交国家的税费以外,中央政府能不能从中分红、怎么样分红,这只能从中央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与中央政府信托所有权来解决。然而,地方国有企业五十多万家,年利润不足5000亿元,亏损面非常大,职工的劳动分配和合理安置、退休待遇等很成问题,地方政府要不要扶持、怎么样扶持,这只能从地方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与地方政府信托所有权来解决。

    所有这些,如果沿用过去的一套所谓“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旧理论来解决国家所有权问题和国企所有权问题,只能是南辕北辙,既解决不了利润丰厚国企的分红问题,包括政府和股民的分红问题,也解决不了利润微薄甚至亏损国企的政府扶持问题。

    国有企业的财产,对其他当事人可以称之为“自己的财产”,但这不是最准确的法定的语言。对内应当是“国家与人民所托付的财产”,这才是最准确的法定的语言。国有企业全部的所有权,本质上是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即全民的或者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信托所有权,这个问题及其本质一定要讲清楚,不能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混同于私营企业的所有权。《中国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只讲国家的所有权、国企的所有权,不讲他们的信托所有权是不完整的提法。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包括国有企业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四大权能,是全能的信托所有权。

    国家法人开办国有企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国有企业投资不动产和动产、流动资金,安排班子成员,交由企业招聘职工,甚至将企业的人、财、物、供、产、销的权利交由企业管理,企业对于所管领的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所得权益,就是信托所有权。而国家是实质的所有权人不变。这就是问题的实质。

    国家法人是委托人,国企法人是受托人,按照《信托法》第2条的定义,是指国家法人基于对国有企业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国有企业法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资产保值增值的利益或者保护国有资产的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国家法人的所有权是一级所有权、原动力所有权,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是二级所有权、信托所有权。信托所有权是从属于固有所有权的代理级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就肯定了国家法人的所有权地位与权益。但不足的是,未将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的内容写进物权法。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特性,除了公有制的本质特征以外,还具有制权统一性、信托双重性、信托恒久性等三大特性,对外以按资分配、按股分配为主,对内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生产经营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法律赋予国有企业很高的物权地位,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很多的社会责任。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制度,是全民所有制的基本制度,也是多重性的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制度。第一层次,是政府出资人的信托所有权制度。但是,涉及到企业的重大投资、上市融资、改制转型、关闭破产、职工安置和招商引资、引进战略投资者等重大事项,最好是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二层次,是企业经理人集体负责制的信托所有权制度。但是,涉及到以上几种重大事项,最好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甚至于占职工人数的2/3来表决。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国有企业全面实行搞“一长制”是弊端多多而利好少少,会直接破坏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制度,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国有企业信托所有权制度是固定的常规的信托所有权制度,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及时的不断的改进。著名经济学家、香港中文大学郎咸平教授多次在网络上和公开演讲中说过,中国的国企经理人缺乏信托责任,企业做好了,是他们的功劳;企业没做好,他们就责怪体制。并且,历数他们“国退民(资)进”、贱卖国有资产、自卖自买国企产权、贪污腐化、盲目引进外资与外国的所谓“战略投资者”等多项罪状。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某个老总深恶痛绝,直到将他彻底曝光、拉下马和进班房为止。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5条

    相关名词:【信托关系】【国家的所有权】【国家法人】【信托所有权】【漫谈企业信托所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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